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章程

  • 日期: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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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第九次全盟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2年12月13日通过)

总纲

    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是由台湾省人士组成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

    本盟是在台湾省人民“二·二八”起义以后,由一部分从事爱国民主运动的台湾省人士继承台湾人民的爱国主义光荣传统,根据当时台湾人民反对国民党独裁统治、实现民主政治和地方自治的愿望,以“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作为名称,于1947年11月12日在香港成立。本盟成立后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支持台湾人民的反帝爱国民主斗争;响应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 “五一口号”,参加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创建。新中国成立以来,本盟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推动盟员和所联系的台湾同胞,为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为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做出了贡献。

    本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一切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本盟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本盟继承和发扬台湾人民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团结广大盟员和所联系的台胞,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在长期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本盟遵循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在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重要政治准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与中国共产党在思想上同心同德,目标上同心同向,行动上同心同行。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维护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不断推进政治交接,巩固和发展和谐政党关系。本盟作为参政党,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履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职能。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本盟坚决维护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台独”分裂图谋,反对外国势力干涉。中国是两岸同胞的共同家园,两岸同胞同属中华民族,是血脉相连的命运共同体。本盟坚持一个中国原则,遵循“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和坚持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全面贯彻两岸关系和平发展重要思想,广泛联系台湾岛内外各界人士,推动两岸同胞的往来,大力促进两岸经济合作和各项交流,巩固和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基础,为完成祖国统一大业而努力。

    本盟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政治联盟特点、体现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的原则,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学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以思想建设为核心、组织建设为基础、制度建设为保障,全面提高整体政治素质,努力把本盟建设成为与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共同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参政党。

    本盟维护盟员和所联系台胞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本盟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并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同时,加强内部监督。

第一章 盟员

    第一条 凡居住在祖国大陆的台湾省人士,愿意遵守本章程者,可以申请加入本盟。

    第二条 盟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而奋斗。

    第三条 发展盟员要贯彻巩固和发展相结合的方针,注重素质,有领导、有计划地稳步发展,坚持以大中城市、中上层、有一定代表性的人士为主。申请入盟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盟员二人介绍,经组织考察和盟的基层组织通过,报盟的省、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并报盟中央备案。盟中央必要时可直接发展盟员。

    第四条 盟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遵守盟的章程和盟组织纪律,执行盟的决议,参加盟的组织生活,完成盟组织的任务;

    (三)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特别是对台方针政策,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参政议政能力;

    (四)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盟组织和群众监督;

    (五)按期缴纳盟费。

    第五条 盟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盟的会议,阅读盟的有关文件和刊物,在盟的会议和刊物上讨论盟的工作;

    (二)行使表决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参加盟所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盟的各级组织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

    第六条 盟组织鼓励和支持盟员积极从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统一祖国的伟大事业,并对有显著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盟员违反纪律者,盟的组织要进行教育。如教育无效,应给予相应处分。受处分的盟员如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并有权向上级组织申诉。

    第八条 盟员工作调动或迁移时,应该转移组织关系。

    第九条 盟员有退盟的自由。盟员要求退盟,须向盟地方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由盟的省、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并报盟中央备案。

无正当理由一年不参加盟的组织生活、不缴纳盟费,本人又不提出退盟的盟员,视同自动退盟。

    第十条 盟的各级领导干部一般应实行任期制,在同一职务上可连选连任两届,最多不超过三届。盟的各级领导干部,除履行盟员的各项义务外,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和合作共事能力;

    (二)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自觉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献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维护团结,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

    (四)热心盟务,廉洁奉公,自觉接受组织和盟员的监督。

第二章 盟的中央组织

    第十一条 本盟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盟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全盟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十二条 全盟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盟的方针、任务和重大事项;

    (三)修改盟的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全盟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相应地缩短或延长。中央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调整、增选部分中央委员,调整和增选的人数,不得超过原有中央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并报下一次全盟代表大会予以追认。

    第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中央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央委员会职权。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处理中央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主席会议提名,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秘书长。

    第十五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机关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并任命其正职负责人。

    第十六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立若干非职能机构并任命其正职负责人。

    第十七条 设立中央监督委员会。中央监督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对盟的中央领导机构履行职责进行监督。重点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遵守章程、遵守多党合作政治准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和履行领导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中央监督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组成人员由主席会议提名,中央委员会决定。中央监督委员会的任期同中央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中央委员会必要时可召集全盟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全盟代表大会和全盟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盟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盟的地方组织

    第二十条 盟的地方组织是:

    (一)省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

    (二)省辖市委员会、直辖市的区委员会和区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盟的各级地方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地方各级盟员大会(或盟员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同级委员会。

    地方各级盟员大会(或盟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委员会召集,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召开。

    地方各级盟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上届同级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盟员大会(或盟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盟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议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会选举产生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根据需要可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亦由同级委员会选举产生。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行使委员会职权。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经主任委员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或委员会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需要,设若干职能机构,也可设非职能机构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委员会批准,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调整、增选部分同级委员会委员,并报下一次盟员大会(或盟员代表大会)予以追认。

    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经上一级委员会同意,可召开盟员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盟员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直辖市委员会根据内部监督机制建设的需要,经报盟中央批准,可参照中央监督委员会的规定,设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机构。

第四章 盟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七条 盟员三人以上可成立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盟员人数,并经上级委员会批准,分别设立盟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或小组,按盟员所在单位、职业系统、工作或居住地区建立。

    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由总支部、支部盟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经上级委员会批准,选举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总支部、支部委员会选举产生。小组可以推选组长。

    第二十八条 盟的基层组织的任务是:

    (一)贯彻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

    (二)组织盟员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特别是对台方针政策,对盟员进行思想教育,开展盟内的批评和自我批评,协调关系,加强团结;

    (三)根据上级组织的要求,结合本盟基层工作开展活动;

    (四)推动盟员做好本职工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盟员参加面向社会的活动;

    (五)反映盟员及所联系台胞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并积极反映基层的社情民意;

    (六)发展盟员;

    (七)收缴盟费;

    (八)维护和执行盟的纪律,决定对盟员的奖励和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央委员会,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属于中央常务委员会。